鄭若驊:慫使暴動者即使不在案發現場 也可被視為參與


  • 2021-11-07 11:56

    終審法院本月4日頒下涉及非法集結罪及暴動罪的判決。律政司司長鄭若驊今日在網誌中引述判辭指「參與」的意思廣闊,慫使或促致暴動者即使不在案發現場,也可被視為參與。

    鄭若驊提到,判辭清楚註明公共秩序可以依據「從犯罪行」和「不完整罪行」全面執行。負責遙距監控和指揮的主腦、為非法集結或暴動提供資金或物資的人、透過社交媒體散播信息鼓勵或宣傳非法集結或暴動者、為參與者提供後援如收集磚頭或負責把風的人,均可因「參與」而被視為主犯,或因協助及教唆(如在現場者)或慫使和促致(如不在現場)承擔法律責任。

    她又指,假若有一班人同意參與暴動,意圖在街道設置雜物堵塞交通,亦得悉當中有人會攜帶汽油彈。如果他們繼續進行計畫,而有人使用汽油彈造成嚴重傷害,則可適用延伸「共同犯罪」原則,暴徒將面對更嚴重的罪名。

    鄭若驊在網誌中還特別提到以下3點,希望有關的摘要能協助大眾掌握判辭所提出的法律原則。

    1。「參與」的意思廣闊:

    ●判決指出「參與」的意思廣闊,包含涉及便利、協助或鼓勵的行為。作出有關行為的人有機會要負上作為主犯或協助和教唆者的刑責。(第14段)

    ●被告若作出受禁行為,或作出便利、協助或鼓勵他人的受禁行為,可被視為「參與」。(第109d段)

    ●雖然單純身處案發現場並不招致一個人有罪,但只要稍多一點活動,很容易便會從單純身處現場變成提供鼓勵,例如通過說話、標記或行動,或是透過佩戴暴徒的徽章或標誌。(第82段)

    ●非法集結及暴動均屬「參與性」的罪行。其參與的意圖通常可以從行為中推斷出來。(第109c段)

    2。不需要證明額外的共同目的:

    ●法律上並無規定控方必須證明任何額外的共同目的。參與的意圖已經意味着被告意識到其他參與者的相關被禁止行為。(第48-50段)

    3。無需基本形式的「共同犯罪計畫」:

    ●任何人若被證實身處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並且「參與」其中,可被視為該等罪行的主犯。(第109f段)

    ●基本形式的「共同犯罪計畫」不適用於非法集結罪或暴動罪,控方無需要引用這個原則。(第66、67、109g段)

    ●推動或促進非法集結或暴動的被告人,縱然並非身處現場,仍可按從犯罪行或作為主要控罪的串謀者或煽惑者而負上刑責,被判以與主犯一樣的刑罰。(第68-70、109f、109h和111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