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olden-agree: 屠華滅漢
律政司: 光城者案雖以串謀罪提控 但被告實已干犯「煽動他人實施顛覆國家政權」的實質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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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光城者」7 名成員被指擺街站提倡以武力推翻政權,被控「串謀煽動顛覆政權」罪,繼 6 人早前認罪,餘下一人周五(9 日)亦認罪,案件進入求情。本案亦是首宗有未成人因《國安法》定罪的案件。
控辯亦就《刑事罪行條例》下串謀罪的判刑,應否跟隨《港區國安法》的刑期相關規定,即情節嚴重應判囚 5 年以上、10 年以下,提法律爭議。控方指應跟隨,指串謀罪與實質控罪刑罰應一致;辯方反對,指認罪扣減屬香港刑事法庭已確立的原則,若跟隨規定而不再扣減,區院判刑起點將被限制於 7.5 至 10 年監禁。
3 名被告已完成求情,案件將於下周五(16 日)再訊,處理餘下 4 名被告求情。
本案控罪為「串謀煽動顛覆政權」。按《港區國安法》,「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如屬情節嚴重,處 5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控方提出 4 項理據,認為本案應沿用《國安法》的判刑限制。首先,控方認為辯方依賴《刑事罪行條例》159C 條,當中列明「串謀罪」的最高刑罰不能超過原本實質控罪的最高刑期。但沒有提及不能套用控罪的最低刑期限制。
此外,控方指第 159C 條又提及串謀罪,與本身實質控罪的嚴重程度相稱,而本案控罪本身違反《國安法》及《刑事罪行條例》的串謀罪,認為法庭需考慮兩者。
法官打斷指,辯方意思為法庭雖然要考慮兩者,但非「強制跟隨」國安法的相關判刑限制。控方回應,串謀罪屬「未完成罪行」,指參考立法歷史及其立法原意,「未完成罪行」應與本身實質罪行刑期相同,背後理念為兩者刑罰應一致,不應較輕或較重。
此外,控方指本案涉及違反《國安法》,其立法原意應與本地法律兼容互通,若兩者有不同時,應優先考慮《國安法》。
控方指,全國人大制定《國安法》時,刻意訂明要與本地法律兼容互補,已考慮如何與本地法銜接。控方續指,《國安法》立法目的為防範、制止和懲治在香港危害國家安全的活動,為達到相關目的,判刑須具阻嚇力,認為本案因此須跟隨最低刑期。
最後,控方指雖然本案以串謀罪提控,但指根據承認案情,被告實已干犯「煽動他人實施顛覆國家政權」的實質控罪。
控方指,是為正確反映整體犯罪,才以串謀罪提控,若因而令最低刑期的限制不適用,便會有不一致的地方,「並不公平」,而判刑亦將不能如實反映被告所干犯的罪行。
辯方多名大律師輪流陳詞,作出回應。辯方指,控方所言《國安法》要考慮懲治及防範的原則,其實與普通法的處理方式沒有分別,而當刑法涉及人身自由受制肘時,根據普通法原則,應以謹慎、狹義的方法詮釋,不能因《國安法》便把香港沿用已久的法律原則置之不理。
辯方續指,以狹義方式解釋,意指若法例有清楚列明才可應用,不應從其立法原意、立法機關的講解,即使沒有列明,「仍把最低刑期拉入去」。
另一名辯方大律師指,《國安法》沒有明文列明「最低刑期」,認為若有立法改變現有法律原則,特別涉及人身自由的限制,立法機關定會清晰列明。
法官關注,《國安法》下被告認罪是否能獲 3 分 1 刑期扣減。辯方回應指,認罪下的刑期扣減屬香港刑事法庭已確立的原則,若沒有減刑便不會再有認罪誘因,例如甚少有謀殺案被告認罪。
辯方最後強調,如果法庭就着 5 年刑期的限制,而不再因認罪而扣減,便會把區域法院的判刑起點限制在 7 年半至 10 年。
案件押後至下周五(16 日)繼續進行求情及處理,除原獲保釋的第六被告外,其餘被告續須還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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