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人油麻地暴動罪成 鄭紀航判囚5年1個月至5年4個月 其中1人判入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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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鄭紀航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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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位被告(16-30) #1118油麻地
    🛑
    所有被告已還押21日🛑

    A1黃(22)/ A3高(17)/ A6林(16)/
    A7林(30)/ A9李(25)/ A11馬(19)/
    A13彭(25)/ A14宋(20)/ A18鄧(22)/
    A20董(23)

    控罪:#暴動罪
    所有被告被控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窩打老道至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連同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營救理大

    裁決理由連結 👉🏻
    [按此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50647&currpag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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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議題:

    隨著辯方沒有反對,本案之證物會以控方呈上的證物列表處理。

    A6大律師說A6同意和明白教導所適合性報告。A6大律師說報告內容非常正面,亦建議A6進入教導所,因此希望法庭採納報告建議,判處A6進入教導所。

    判刑理由總結:

    是次判刑聆訊涉及10名被告,他們面對1項「暴動」罪。A6在開審前承認控罪,其他被告則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罪成。

    📌
    被告們的背景:

    所有被告在案發時都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從大律師的求情陳詞和各封求情信中可見,被告們具有良好背景,亦得身邊人之支持。

    關於刑責,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們在暴動中的角色較輕微,例如沒有證據指被告們有親自作出暴力或挑撥性行為,或是擔當主要角色、沒有證據指被告們在何時到達暴動現場、或沒有證據指被告們有帶備攻擊性武器等。

    📌
    量刑考慮:

    香港實行並尊崇法治,一直以來都是公認的法治先進地區。法治是香港成功的基石,保障市民全面充分享有法律之下各種自由和權利,以及確立香港作為先進文明的地區和國際金融中心的地位。若要維護香港所擁有的文明自由,和確保香港能得以持續進步和發展,法治這個核心價值是必不可少。

    法治的內涵極其豐富,涉及多方面及互相連系的法律概念。法治其中一個不可或缺的元素是市民必須守法,並在法律容許的界限內行使各種自由和權利。法律必須確保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寧受到保障,不會被暴力衝擊,否則法治便會受損。因此,在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的案件,被告的理念並非求情理由。此外,法庭亦會對干犯暴動罪的人處以具懲罰性和足夠阻嚇性的判刑,所以在一般情況下,即時監禁是必然的判刑選擇。

    從案情(詳見下文)可見,本案是涉及擾亂公共秩序的罪行,亦是涉及暴力的情況。就這方面,終審法院在FACC7/2017案中同意上訴法庭在CAAR4/2016案中表示,下級法院在考慮這類罪行的判刑時必須緊記維護公共秩序的重要性,故除了要對被告施予合適的懲罰外,亦須要考慮阻嚇性。

    「暴動」罪的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上級法院有指出下級法院在量刑時要考慮的原則和因素。此外,其他案件的判刑對本案量刑的指導性不大,因為每宗案件都有獨特案情。

    就著量刑原則,上訴法庭已分別在CACC113/2018案和CACC130/2017案中指出下級法院應對本案類型的罪行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以防止同類事件再次出現。此外,下級法院在考慮被告的刑責時除了須顧及被告在案發時的作為外,亦須考慮其他暴動參與者的作為。若果有人在參與暴動其間干犯其他罪行,這會加重罪行的嚴重性。

    就著量刑時要考慮的因素,上訴法庭在CACC164/2018案中指出了12項相關的因素,即:(1)暴動事件是早有預謀,或是突發出現;(2)參與暴動的人數;(3)暴動的暴力程度;(4)暴動的規模、發生的時間、和地點;(5)暴動的時長;(6)暴動對人和財物的損傷;(7)暴動的潛在威脅;(8)暴動對滋擾公眾的程度;(9)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10)暴動對公共開支的負擔;(11)被告在暴動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和(12)被告有沒有在參與暴動時干犯其他罪行,若將其套用在本案中:-

    (1):在案發日的約22:44時至約23:22時,有約1000至2000名暴動參與者以雨傘和木板等物組成陣線與警員(只有200多名)對峙。這可見本案暴動的規模大。此外,雖然本案暴動的時長較短,但其實最後暴動能停止只因是警方的驅散行動成功,並非示威者結束其行為;

    (2):在案發其間,暴動參與者除向警員照射鐳射光外,亦不斷向警員投擲汽油彈(約250枚)、便攜式石油氣罐、磚頭、和其他雜物,此等攻擊性和挑撥性行為是無法無天,目無法紀。即使警方多次向暴動參與者發出警告和發射催淚煙等彈藥以嘗試驅散及逼退暴動參與者,暴動參與者仍然沒有停止其行為,也沒有散去;

    (3):暴動參與者在傘陣中作出進退的陣勢,他們亦有帶備防護性裝備,這可見本案暴動是一定的規劃和協助;

    (4):有些被告有帶備裝備,例如手袖(A1)、口罩(A9、A14和A20)、雨傘(A14)、掛在頸上的布(A14)、望遠鏡(A18)、面罩(A6和A20)、護目鏡(A6)、和額外衣服(A20)等,這些裝備可以讓他們掩飾身份/組成傘陣(雨傘)/觀察形勢(望遠鏡);

    (5):案發地點是彌敦道,是交通要點,亦是市民和旅客會到達的人多之地,但在案發時被切斷,被告們在該處犯案會使奉公守法的市民驚訝和心痛;

    (6):暴動參與者向警方投擲汽油彈、磚塊、及其他雜物,這必然會損毀現場環境(事實上案發現場有2盞街燈、交通燈和油麻地港鐵站的各出入口等物被人破壞。就2盞街燈,其維修費分別為$1,200和$20,000;就油麻地港鐵站的各出入口,其維修費為$86,490。此外,大量位處案發現場附近的圍欄和坑渠蓋被拆去,亦有建築物被塗鴉);

    (7):暴動參與者向警方投擲汽油彈、磚塊、及其他雜物,這必然會現場人士(包括警員和暴動參與者)的人身安全和財產帶來威脅。由於現場就如小型戰場,正常人不會身在現場;

    (8):本案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大,亦使商舖不能營業。雖然本案發生在晚上,但案發地點附近有夜店;

    (9):有4名警員因本案而受傷,即警長3265(右手手指 - 因馬路上的汽油彈殘餘物而滑倒)、警員18822(左手手指 - 被疑犯手持的玻璃樽碎片割傷)、警員24279(右肩 - 因馬路上的電油而滑倒)、和警員25239(左腳 - 因馬路上的汽油彈殘餘物而滑倒);和

    (10):雖然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們有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但法庭在量刑時亦須考慮被告們參與的整個群體所做的事 (見R v Caird & Others案);和

    (11):本案被告沒有干犯其他控罪。

    考慮上述原則和因素後,法庭予以監禁5年3個月作量刑起數。

    由於A14帶備雨傘隨時參與傘陣,而A18帶備望遠鏡觀察形勢,參與程度較高,法庭上調他們的量刑起數至監禁5年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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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6的判刑🔥

    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第109A(1)條,就任何年屆16至21歲間的被告而言,除非法庭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處置被告,否則不得判處被告監禁。此外,就決定任何其他處置被告的方法是否適當而言,法庭須先取得並考慮有關情況的資料,當中包括任何關於被告的品格、與其健康及精神狀況的資料。

    辯方引用DCCC640/2020案和DCCC770/2020案,希望法庭可以索取教導所適合性報告。法庭考慮到A6現時未足21歲,亦及早表示認罪後,決定在判刑前先為A6索取教導所適合性報告。

    在FACC9/2000案中,終審法院就當下級法院在考慮是否將被告判入教導所時要考慮的因素訂立了指引。若將其套用在本案中:-

    (1):A6現時未足21歲,她在案發時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亦及早表示認罪;

    (2):根據教導所適合性報告,報告指A6的精神、心理、及體格上均適宜被羈留於教導所;和

    (3):法庭認為本案案情若採取監禁式刑罰會與教導所的年期相若。因為若果A6被判處進入教導所羈留,她在教導所羈留的時期是6個月至3年(時期的長短是取決於A6的表現)。

    考慮上述後,法庭認為教導所是適合A6,故如此頒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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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被告的判刑🔥

    由於法庭已在上文訂出量刑起數,亦已處理A6的判刑,故下文會考慮餘下被告的減刑因素。就此方面,法庭有這些觀察:-

    (1):他們在案發時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法庭認為這不是減刑因素;和

    (2):各被告在審訊時同意了不少案情,節省法庭時間,法庭就這方面酌情下調2個月刑期。

    基於上述:-

    (1):法庭將A14和18的刑期酌情下調2個月至監禁5年4個月。由於這些被告已沒有其他減刑或可影響刑種的因素,這是他們的刑期‼️

    (2):至於餘下被告,即A1、A3、A4、A7、A9、A13、和A20,法庭將他們的刑期酌情下調2個月至監禁5年1個月。由於這些被告已沒有其他減刑或可影響刑種的因素,這是他們的刑期‼️